章总则
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以下简称食品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履行食品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信息网络,实现食品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信息。
第二章食品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食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风险监测计划,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风险评估、食品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风险监测方案,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食品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食品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隐患的;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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